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號
- 原告
- 陳舉明
- 被告
- 簡銘杉
- 訴訟代理人
-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追加 被告 涂曦丰
黃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4,22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萬1,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3萬元,並請求法院均為審判(本院卷第118-11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4,58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萬4,22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0,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