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不動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張淑華
- 法定代理人陳世昌
- 原告昌進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游明珠、游振德、胡雅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明珠 游振德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胡雅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昌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 上訴人游明珠、游振德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 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㈠上訴人即被告游明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原告。㈡上訴人游明珠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㈢確認上訴人游振德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㈣上訴人游振德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先位聲明㈠係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按被上訴人陳報系爭不動產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其先位聲 明㈡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其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623萬 元;先位聲明㈢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其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價額900萬元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1,200萬元,故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9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先位聲 明㈣請求上訴人游振德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核其所為其訴訟經濟目的與先位聲明㈢同一,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2,423萬元(計算式:900萬元+623萬元+900萬元=2,423萬元)。 三、又本件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游明珠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上訴人游明珠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游明珠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備位聲明㈠係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為900萬元;備位聲明㈡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其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623萬元;備位聲明㈢核屬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其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價額900萬 元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1,200萬元,故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9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2,423萬元(計算式:900萬元+623萬元+900 萬元=2,423萬元)。 四、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423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224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 法),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6,800元,尚應補繳28,424元。 五、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游明珠、游振德不服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惟上訴人游明珠、游振德就其他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具上訴利益,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應屬誤載。經核上訴人游明珠、游振德之上訴利益,按前開核定價額為2,42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5,586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後新法),未據上訴人游明珠、游振德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游明珠、游振德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4 宜蘭縣○○鄉○○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日期 抵押權種類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游明珠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4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跨縣巿(三重宜蘭)字第000530號 636萬元 10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游明珠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4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跨縣巿(三重宜蘭)字第000530號 636萬元 全部 3 宜蘭縣○○鄉○○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0號) 游明珠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4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跨縣巿(三重宜蘭)字第000530號 636萬元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日期 抵押權種類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游明珠 游振德 113年7月8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宜登字第099250號 1,200萬元 10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游明珠 游振德 113年7月8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宜登字第099250號 1,200萬元 全部 3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游明珠 游振德 113年7月8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宜登字第099250號 1,200萬元 10分之1 4 宜蘭縣○○鄉○○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0號) 游明珠 游振德 113年7月8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宜登字第099250號 1,200萬元 全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