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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高羽慧

聲請人
鄧至敦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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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鑑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3日經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3,542元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之內容而為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及積欠薪資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3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所載:「經兩造協商結果,針對勞工所請求事項,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33萬3,542元,上揭款項於113年10月7日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並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以釋明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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