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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謝佩玲

  • 原告
    陳怡廷
  • 被告
    林子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林子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博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8,89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規定,給付薪 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姓名為「林子博」,並記載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又依原告書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係受雇於「群英加油站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其代表人為「林子博」。爰裁定命原告具狀陳明本件究係以「林子博」或「群英加油站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如係以「群英加油站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其公司名稱全銜,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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