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賀自強、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沈方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賀自強 相 對 人 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方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