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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債務人
林國翔即林國偉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林政杰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三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宜院深民德113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並同時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在案,有本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未於上開期限內表示意見,依旨揭說明即應視為同意。從而,本件表示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業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要求,復查無同法第63條之事由,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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