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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林衍茂、莊仲沼、平川秀一郎、嚴陳莉蓮、劉源森、陳鳳龍、施瑪莉、曾慧雯、郭倍廷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郁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游榮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惠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債 務 人 王惠君 扶助律師 林恒毅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郁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游榮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三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以宜院深民德113司執消債更 字第20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並同時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在案,有本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未於上開期限內表示意見,依旨揭說明即應視為同意。從而,本件表示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業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要求,復查無同法第63條之事由,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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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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