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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債務人
呂皓婷
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吳俊演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6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403,200元,合計共6年72期,清償成數約22.1%。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唯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表示不同意外,其他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債權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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