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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清算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債務人
黃翌璇
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張佳盛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鄭智敏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乙份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之資產,經債務人陳報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債務人有價價之財產僅有保單(詳卷內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所有之保單自有應予變價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將債務人資產表、清算財團處分草案予以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經斟酌有陳報之債權人意見及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後,作成如附件所示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乙份,以供後續變價程序及終結(終止)清算程序之準繩,爰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債務人資產表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8之財產,不予換價,返
    還債務人。
二、債務人資產表編號6、編號7及編號9之財產(保單),通知
    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到院代替保單解約,分配予各債權人。
    如債務人無法提出等值金額時,通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債務人所有之保
    單解約,並將保單解約金解送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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