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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龐德明、利明献、黃俊智、施俊吉、洪文興、胡學海、伍維洪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欣怡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藍品喬藍陳菊英陳雪雲
  • 被告
    簡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債 務 人 簡靖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欣怡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藍品喬 藍陳菊英 陳雪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除有已無清算實益之機車兩輛(車牌號碼:000-000、805-KUZ)及不足新臺幣1,000元之存款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財產,此有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函等附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反對外,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惟前開反對之債權人亦未提出可供清算財產之證據,自難續行相關清算執行程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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