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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陳宏鑫
關係人
葉亞宜
關係人
亞宜貿易有限公司(原哲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信宏
關係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葉亞宜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亞宜貿易有限公司(原哲孝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今聲請人持有葉亞宜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1,154,000元,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13年8月14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陳宏鑫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本票、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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