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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聲請人
陳明草
相對人
亞立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祥
相對人
陳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新臺幣柒佰零參萬零陸拾肆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11月13日 5,00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1月13日 2,030,064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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