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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聲請人
林仁福
相對人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聲請人已撤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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