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周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林阿蒜
- 相對人
- 川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川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34號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第二審支出鑑定費38萬元,共計68萬元,依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8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