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陳家鈞
- 相對人
- 陳文講
- 相對人
- 陳建志
- 相對人
- 陳呈祥
- 相對人
- 陳建宏
- 相對人
- 陳輝正
- 相對人
- 陳伯宇
- 相對人
- 李淑棉
- 相對人
- 陳正澤
- 相對人
- 陳文堅
- 相對人
- 陳建峯
- 相對人
- 陳余貴美
- 相對人
- 陳素蘭
- 相對人
- 陳素如
- 相對人
- 陳潓瑩
- 相對人
- 陳逸展
- 相對人
- 陳暄文
- 相對人
-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志
- 相對人
- 陳慶忠
陳升隆
陳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陳文講 60/2880 1,140元 2 陳家鈞(聲請人) 180/2880 即本件聲請人。 3 陳正澤 45/2880 855元 4 陳文堅 45/2880 855元 5 陳建峯 45/2880 855元 6 陳建志 1140/2880 21,652元 7 陳呈祥 120/2880 2,279元 8 陳建宏 80/2880 1,519元 9 陳輝正 108/2880 2,051元 10 陳伯宇 9/2880 171元 11 李淑棉 27/2880 513元 12 陳余貴美 9/2880 171元 13 陳素蘭 9/2880 171元 14 陳素如 9/2880 171元 15 陳潓瑩 9/2880 171元 16 陳暄文 9/2880 171元 17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400/2880 7,597元 18 陳慶忠 338/2880 6,420元 19 陳升隆 18/2880 342元 20 陳逸展 60/2880 1,140元 21 陳勝祥 160/2880 3,039元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7,234元 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2,0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2,0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2,0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5,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戶謄規費 3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地政謄本規費 5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地政謄本規費 5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54,699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