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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游欣怡

  • 當事人
    林芳杰林芳郁林洪立林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芳杰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林芳郁 林洪立 林良 黃林素惠(日本姓名:森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小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芳郁、林洪立、林良、黃林素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陳小梅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過 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他不動產部分已協議分割完畢並已辦理不動產登記在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5人,因故無法達成協議,亦無不可分割之 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林芳郁、林洪立、林良、黃林素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小梅於103年11月1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外,其他所遺之不動產均已協議分割完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陳小梅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陳小梅、訴外人林洪芳、林洪燦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已分割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堪可採信。 ㈢次查,被繼承人林陳小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存款(暨其 孳息)部分,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22至32所示之遺產股票投資部分,本院考量投資股數並非甚鉅,且發行公司不少,若由兩造就原物按應繼分取得,手續繁瑣,衡以股票交易價值會隨時波動,為計算遺產分割之公平及便利,爰以變賣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為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異,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被繼承人林陳小梅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或數量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446元暨其孳息 左列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5,745元暨其孳息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暨其孳息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暨其孳息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600,000元暨其孳息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39,786元(美金53,631.61元)暨其孳息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3,719元暨其孳息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暨其孳息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暨其孳息 1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暨其孳息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暨其孳息 1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暨其孳息 1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暨其孳息 1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暨其孳息 1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暨其孳息 1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暨其孳息 17 存款 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2,775元暨其孳息 18 存款 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元暨其孳息 19 存款 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元暨其孳息 20 存款 國泰世華商銀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1元暨其孳息 21 存款 國泰世華商銀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元暨其孳息 22 投資 中化生 1,616股及其股息 左列股票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投資 亞洲水泥 19,519股及其股息 24 投資 大同 11,781股及其股息 25 投資 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77,417股及其股息 26 投資 兆豐金 15,592股及其股息 27 投資 華南金 180,854股及其股息 28 投資 東和鋼鐵 800股及其股息 29 投資 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公司-匯豐安富基金 21,398.6000股及其股息 30 投資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公司-創新趨勢基金 8,650.5股及其股息 31 投資 野夫證券投資信託(股)公司-鴻利基金 2,000股及其股息 32 投資 閩東和控股有限公司(美金匯率:30.575) 40,000股及其股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芳杰 4分之1 2 林芳郁 4分之1 3 黃林素惠(日本姓名:森惠) 4分之1 4 林洪立 8分之1 5 林良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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