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世博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辰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辰睿(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3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每個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8歲,及於113年5月15日支付聲請人50萬元。

㈡相對人有在離婚後按照113年3月7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13年5月15日支付50萬元,其後陸續再支付2個月各2萬元,之後就沒有再付且置之不理,聲請人問相對人有關扶養費的事情,相對人就會說「不然你上法院告我」等語,所以聲請人之後就不再與相對人溝通此事,因為相對人已經表明他不會付給聲請人,要聲請人到法院去告,法院多次聯繫相對人也都不理,也不到庭,故請求依照系爭協議書從113年7月1日開始到未成年子女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前民事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張辰睿,嗣兩造於113年3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每個月扶養費2萬元,及於113年5月15日支付聲請人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扶養費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佩琪到庭證述略以:伊是聲請人的繼母,相對人是伊前女婿,伊與聲請人父親結婚時兩造婚姻還在,兩造離婚伊知道,聲請人有跟伊說洽談離婚條件,當時聲請人回來時伊有問她協議書上小孩扶養費支付狀況,聲請人當時有跟伊說他們協商結果,男方至少付扶養費到小孩18歲。據伊知道,相對人在離婚後前面一、兩期有依照協議書給付小孩扶養費,但會拖欠,其後就沒有再付,另外50萬元相對人雖然有給,但是是用在相對人之前買汽車的貸款。相對人會來帶小孩,但就3、4週一次,跟小孩會有聯繫等語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答辯,是依前揭調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復以系爭協議書既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與聲請人所簽立,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男方〈即相對人〉支付孩子每個月2萬元正,113年5/15需支付女方〈即聲請人〉50萬元正,其於無」,足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張辰睿扶養費之給付,已有協議,是相對人依約應自113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張辰睿扶養費用2萬元,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9個月)已屆期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9個月=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張辰睿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相對人既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今,僅給付2期之扶養費,餘均未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則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日後一再具狀聲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張辰睿之扶養費2萬元。

⒉又系爭協議書雖未約定相對人給付之終期,然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既係為就兩造離婚後兩造子女扶養費如何負擔明確規範,且兩造在兩造子女成年以前,均對其負有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給付之終期,當認為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始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復依110年1月13日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及參酌證人到庭證述兩造協商結果,男方至少付扶養費到小孩18歲如上述,是相對人給付張辰睿扶養費之迄日應為張辰睿年滿18歲之前一日。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4年4月1日起,至張辰睿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部分:本件命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定期金部分,本質上既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張辰睿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即相對人除應按月為上開給付外,並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誤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