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欣東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庭志
- 被上訴人
- 李世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宜小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提出內容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322條、第24條等法令,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又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是如清算人未為清算而自行停業,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為寀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寀華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殿公司)之董事,上開2公司竟自行停業、不辦理清算,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寀華公司、勇殿公司所積欠之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35,602元,應屬有據,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02元。
四、本院之判斷: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而行清算之業務,而查被上訴人為寀華公司、勇殿公司之董事,於上開2公司解散後,應以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固屬無訛。惟按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是公司之清算人僅有義務以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為公司了結現務並清償債務,並無義務以自己之財產替公司清償債務,更無義務與公司就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公司法第95條固有規定「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係指清算人於「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應與公司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規定解散之公司未依規定行清算時,清算人即應一概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上訴人援引上述公司法第322條、第24條之規定,主張公司解散後未行清算程序,董事即應與公司就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應係出於對於法律之誤解,難認為有理由;又退步言之,本件上訴人縱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辦理清算程序造成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如欲實際自寀華公司、勇殿公司受償支票票款35,062元,係以寀華公司、勇殿公司確實有財產可以支付為其前提,如寀華公司、勇殿公司已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分配,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執行清算人之業務,均無從改變上訴人無法自寀華公司、勇殿公司受償票款之事實,而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寀華公司、勇殿公司之董事即解散後之清算人,卻未實際進行清算業務等情,即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卻未就寀華公司、勇殿公司本身是否有積極財產可供清償乙節為任何說明及提出證據,則上訴人之主張自難認有據。據此,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適當之依據亦未舉證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從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且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