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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謝佩玲

聲請人
潘盈希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相對人
三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愷晟
相對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為聲請人即勞工因職業災害請求相對人即其雇主及雇主之承攬定作人給付職災補償、損害賠償之勞動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第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並審閱前揭卷證,聲請人提起本訴所執事實及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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