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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海商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伍偉華謝佩玲夏媁萍

  • 當事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Pioneer Navigation Ltd.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Pioneer Navigation Ltd. 法定代理人 Arthur Selig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0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8,00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定性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Elements)者,為 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受貨人即訴外人東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實業公司)向訴外人Canpotex Limited公司購買白色細標準級散裝氣化鉀16,805噸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簽 發編號VCR-TAIW25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將系爭貨物以M/V Baltic WASP船舶自加拿大溫哥華港運送至我國 蘇澳港,惟系爭貨物到達蘇澳港後,重量短少53.72噸,經 僑茂海事檢驗公司確認並做成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業已賠償東南實業公司損失,並受讓東南實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爰依載貨證券及海商法第74條第1項、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之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 二、本院就本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裁判管轄權: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 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經查,系爭貨物在我國蘇澳港卸載,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 三、本件準據法之選擇:按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關係最切,係指法院於審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時,應權衡各種與事件當事人具有聯繫之因素,從中找出與案件具有最密切聯繫的因素,並依據該因素的指向,適用解決該事件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繫國家或地區之法律。相關考量因素包括當事人從事商業或業務活動的場所及個人意願等。故有關載貨證券關係最切地,應可從載貨證券上面記載之裝載地、卸載地、載貨證券簽發地、託貨人、受貨人及爭議發生地等因素綜合考量判斷。本院審酌系爭貨物卸載港為我國蘇澳港,載貨證券持有人為我國籍法人即東南實業公司,本件貨損發現地為我國等情綜合觀之,系爭載貨證券關係最切地應為我國,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東南實業公司向Canpotex Limited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委由被告以M/V Baltic WASP船舶運 送,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自加拿大溫哥華港運送至我國蘇澳港,惟系爭貨物到達蘇澳港後,重量僅測得16,751.28噸 ,短少53.72噸,經做成系爭公證報告,致東南實業公司受 損新臺幣(下同)1,224,010元。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時, 已就貨物狀態無異議而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即應依載貨證券所載重量交付系爭貨物予東南實業公司,故被告就系爭貨物重量短缺,應依載貨證券及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被告未盡其系爭貨物之運送責任,致系爭貨物重量有所缺失,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及第63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另被告因保管系爭貨物不慎,致系爭貨物重量有所缺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而原告為東南實業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實際賠付東南實業公司1,224,0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或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規定,得代位東 南實業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貨物發票、運送契約、系爭載貨證券、系爭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系爭貨物裝載公證報告、保險單、被告公司網站查詢資料等件(本院卷第45-63頁、第79-101頁、第195-201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既為運送人及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之人,便負有交付完好貨物至目的地港予受貨人之義務,惟系爭貨物於到達蘇澳港後,重量僅測得16,751.28噸,短少53.72噸,致東南實業公司受損1,224,010元【計算式:(16,805噸-16,751.28噸)×單價750元/噸×承保前一營業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匯率30.38元=1,224,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無法交付與系爭載貨證券所示相符之貨物至目的地港給東南實業公司,自應依此載貨證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身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被保險人即東南實業公司1,224,010元,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繼受東南實業公司之權利,自得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載貨證券發票人即被告賠償1,224,010元,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 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院卷第1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地位,依據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4,010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634條債務不履行之賠 償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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