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號
- 原告
- 曾雲蘭(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曾淑鈴(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曾友志(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曾宜聰(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前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啓孝律師
- 複代理人
- 梅玉東律師
- 被告
- 台灣老康泰銀髮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翊烜
- 被告
- 林美芳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理由欄二、及七、⒉中關於「丁○○」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