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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曾雲蘭(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原告
曾淑鈴(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原告
曾友志(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原告
曾宜聰(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原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告
台灣老康泰銀髮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翊烜
被告
林美芳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理由欄二、及七、⒉中關於「丁○○」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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