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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蔡仁昭

債務人
朱凱慧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財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減少不得已而毀諾。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74萬5,635元,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80期、週年利率2%,每月清償3,30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曾繳納9期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查聲請人111年9月至112年6月毀諾前其平均月薪所得約為2萬7,898元。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含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約須支出2萬7,150元等語。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加上斯時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幾無剩餘,且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則堪認聲請人之收入難以持續支應生活開支、扶養費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⒉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外債,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赫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3,000元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0月份薪資單為憑。然依上開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本薪2萬5,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日班津貼640元、績效獎金208元,扣除勞保費800元、健保費516元,則聲請人經常性月薪應為2萬7,532元(25600+2400+640+000-000-000=27532)。是應以2萬7,53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支出情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審酌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其扶養費共5,800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係104年生、107年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子女費用5,800元,未逾上述最低生活標準之分擔額範圍,尚屬適當。另聲請人復主張其另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收入資料以及存摺資料顯示,111年度有利息所得2,109元、112年度有利息所得3,078元,顯見其母親有一定數額之存款,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玉山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亦顯示有定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國保老年給付之保險給付,則聲請人並未能舉證其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費用為3,000元,自應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7,53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5,8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4,656元(計算式:27532元-17076元-5800元=4656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74萬5,635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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