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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許婉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莊佩珊
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
陳宜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莊佩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及對外私人債務,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105,893元,每月由配偶負擔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105,893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8月13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40,779元、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86,001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6,991元、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34,012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35,473元、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5,811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509,067元(計算式:740,779+386,001+196,991+1,334,012+635,473+215,811=3,509,067)。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陳宜君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借貸資料,且經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林陳宜君之地址函其提出債權額及表示意見,迄今均未獲回覆,是無法知悉此筆債務確為實在,故應予剔除不予列入。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由其配偶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594元及償還債務3,000元,業據提出切結書為憑,是本院認以每月17,59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為14,594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7,59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4,594元後,所剩之餘額為3,000元,又聲請人名下有6筆價值準備金分別為72,870元、12,489元、46,808元、20,411元、11,358元,共計163,936元之壽險保單(見本院卷第337、343、351頁),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37、343、351頁),及23筆現值約1,238,993元之不動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復參以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509,067元,則聲請人以上開財產清算清償後,復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58.5年【計算式:(3,509,067-163,936-1,238,993)÷3,000÷12≒58.5)】始能清償完畢,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消債更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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