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許婉芳
- 法定代理人賴進淵、劉源森、黎小彤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簡睿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睿祥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771,099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3,621元, 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771,099元,然經本 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0月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2,020元、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4,622元,至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暫依聲請人主張之1,712,430元計算。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應為1,849,072元(計算式:82,020元+54,622元+1,7 12,430元=1,849,072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連大烏石港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3,621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彙整表、薪資查詢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惟聲請人主張之薪資為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等必要支出之數額,是本院認應未扣除每月勞保費1,002元、健保費1,866元之薪資所得,即以每月46,48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方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乙節,核與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依前揭規定, 應為可採。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與配偶共同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8,538元,並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0、6歲,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未就 上開扶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之8成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核聲請人每月該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3,661元列計【計算式:(14,230元×1.2倍×80%×2人)÷2人=13,661元,元以下4捨5入】, 始屬合理。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6,48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3,661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5,752元,又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849,072元,且積欠部分為其他非金融 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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