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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張淑華
  •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紀睿明、伍維洪、吳東亮、陳佳文、楊智能、吳統雄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星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O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OO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OO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OO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4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還款3,835 元之協商條件,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約需清償,是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4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 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686,806 元,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4年1月31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509,233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1,375元、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3,87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4,49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73,9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9,844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35,935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69,786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 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自營個人工作室,從事美體按摩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30,000至32,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及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209頁),是以31,000元【計算式:(30,000元+32,000 元)÷2=31,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200元(包含房屋租金10,000元、膳食費用8,000 元、交通費用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500元、電話費1,400元、勞健保費用800元、生活雜費1,000元、緊急預備金500元),惟僅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住宅租賃契約書等,未提出其他單據為證,然經本院審酌此金額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是以該金額18,618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始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聲請人主張須負聲請人之母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 母親,其係為32年次,年紀甚長,已逾勞工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母親育有3個女兒,均健在,上開扶養義務自應由聲請人及其2名姊妹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6,206元(計算式:18,618元×1/3 =6,206元),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5,000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3,618元(計算式:18,618+5,000元=23,618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1,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3, 618元後,所剩之餘額為7,382元(計算式:31,000元-23,61 8元=7,382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509,233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7,382元,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28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 、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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