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淑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宜庭(原名:張莉蓮、張淑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家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宜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參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受原裁定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故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下稱司執消債清)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3月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確定,嗣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12年7月31日以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證。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參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以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又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03,13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26,728元之餘額為376,406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173,662元。嗣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原裁定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分別受償之金額如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乙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核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函覆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受不免責裁定後已清償之金額乙節相吻合,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第99至11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有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數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部分相對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雖主張消債條例之宗旨乃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聲請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聲請人並未清償全部債務,且聲請人年壯力富,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應有清償之能力,其於短期內可提出大額金額清償債務,顯具有一定財力,似有隱匿財產之虞,若同意免責無異鼓勵其利用清算規避債務,並助長其浪費行為持續消極理債,有礙經濟健全發展,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然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已如前述,是部分相對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應不予免責,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76,406元×債權比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9,854元 36,170元 42,235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1,341元 16,792元 19,606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174元 8,690元 10,130元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048元 10,312元 12,047元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87,852元 80,847元 94,37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626元 5,771元 6,726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04元 1,506元 1,769元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7,377元 7,569元 8,842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776元 6,005元 7,019元 合計  3,840,352元 173,662元 202,744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112年2月2日公告之分配表為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