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黃淑芳
- 當事人張宜庭(原名:張莉蓮、張淑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千雅、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雅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德、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宜庭(原名:張莉蓮、張淑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家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宜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參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 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 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受原裁定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故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號(下稱司執消債清)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3月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確定,嗣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12年7 月31日以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28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證。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 ,參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以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又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903,13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26,728元之餘額為376,406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173,662元。嗣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原裁定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分別受償之金額如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乙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核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函覆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受不免責裁定後已清償之金額乙節相吻合,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第99至117頁),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有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數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部分相對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雖主張消債條例之宗旨乃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聲請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聲請人並未清償全部債務,且聲請人年壯力富,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應有清償之能力,其於短期內可提出大額金額清償債務,顯具有一定財力,似有隱匿財產之虞,若同意免責無異鼓勵其利用清算規避債務,並助長其浪費行為持續消極理債,有礙經濟健全發展,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然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已如前述,是部分相對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應不予免責,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 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76,406元×債權比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9,854元 36,170元 42,235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1,341元 16,792元 19,606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174元 8,690元 10,130元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048元 10,312元 12,047元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87,852元 80,847元 94,37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626元 5,771元 6,726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04元 1,506元 1,769元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7,377元 7,569元 8,842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776元 6,005元 7,019元 合計 3,840,352元 173,662元 202,744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112年2月2日公告之分配表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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