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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淑芳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家盈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最終確認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核定上訴利益即46萬8,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而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
    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
    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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