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伍偉華、黃千瑀、高羽慧
- 當事人林博謙、朱火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博謙 被 上訴人 朱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羅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存有工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住家即宜蘭縣○○鄉 ○○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1樓至4樓之雨遮防漏工程,約定總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兩造嗣合意就房屋4樓後面 鋼架部分追加工程款項8,000元,上訴人均已付訖。詎被上 訴人未就下列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範圍施作:1樓前面採光罩 、1樓前面水管及防漏、4樓前面雨遮透明強化玻璃(合稱系爭爭議A部分),經上訴人請求其他廠商估價,上訴人自行 修補所需費用為77,952元。又被上訴人已施作之3樓前面雨 遮有漏水瑕疵(下稱系爭爭議B部分,與系爭爭議A部分合稱系爭爭議部分),上訴人自行修補所需費用為15,000元。另上訴人為處理被上訴人之工程瑕疵,需請假處理本案訴訟事宜,計受有11日之薪資損失30,019元,並因多次往返法院而受有1,00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4萬元,上開金額合計163,971元,惟上訴人不變更起訴之聲 明167,597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相關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67,597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確有承攬上訴人房屋之雨遮防漏工程,然未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估價單亦非被上訴人所出具,兩造工程範圍為上訴人房屋之1樓雨遮,約定 工程款28萬元,被上訴人已施作完畢。被上訴人亦有為上訴人房屋3樓、4樓施作白鐵雨遮,但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項,僅給付8,000元,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B部分係雨水自旁邊潑進來,並非施作工程有瑕疵而漏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爭議部分屬兩造合意之承攬工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雨遮防漏工程之承攬契約,承攬範圍包含系爭爭議部分,於112年5月13日被上訴人前來測量且開具估價單,約定報酬為30萬元,翌日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同意再減2萬元,合意確認報酬為28 萬元,定金1萬元,另4樓後面鋼架長度因超出預期增加8,000元等情(見二審卷第49至50、5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估價 單為其開具,其簽名於上僅係表示有向上訴人拿錢,共收了28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二審卷第52頁)。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名片影本,被上訴人為準提企業社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5頁),再觀之上訴人所提之準提企業社估價單影本5張,均為「112年5月13日」開具,分別 載明「1樓前面(包含白鐵風管採光罩)」、「總計102,000 元」(見原審卷第71頁)、「1F後面(包含C型鋼100×50、 屋頂三明治黑鐵烤鐵灰色)」、「總計42,000元」(見原審 卷第73頁)、「3F前面(包含白鐵風管100X50、屋頂白鐵三明治烤鐵灰色)」、「總計51,600元」(見原審卷第75頁)、「4F前面5坪(包含白鐵風管100X50、透明強化玻璃10mm )」、「總計86,000元」(見原審卷第77頁)、「4F後面(含黑鐵烤鐵灰色三明治)」、「總計72,000元」(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準提企業社,確有於112年5月13日出具5張關於上訴人房屋1、3、4樓雨遮工程之估價單予上訴人,金額共計353,600元。再參以上訴人所提之 準提企業社估價單原本(即原審卷第71頁估價單之原本)1張 (見二審卷第23頁),該估價單原本上關於格式及所載工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文字記載,並非以黑色筆墨書寫其上,而係影印於上之文字,其餘「總金額:28萬(原係載30萬,經塗改為28萬)」、「林博謙」、「朱火盛」、「1 萬5/14」、「朱火盛」、「林博謙」、「8/16朱火盛收伍萬元正」、「7/27收10萬朱火盛」、「8/11伍萬(50,000元)朱火盛」、「8/26五萬元正朱火盛」、「28000」、「28萬 朱火盛」,則係以藍色筆墨書寫其上,足徵藍色筆跡於估價單原本原未存在,係日後書寫加註甚明;又「總金額:28萬」下方緊臨「林博謙」、「朱火盛」之簽名,「1萬5/14」 右方及右下方分別緊鄰「朱火盛」、「林博謙」之簽名,與其餘僅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記載不同,「總金額:28萬」及「1萬5/14」之文字記載,係經由兩造簽名確認無訛。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及兩造所述內容,認上訴人所提出準提企業社112年5月13日估價單5張,為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估價 單金額共計353,600元,兩造於翌(14)日合意簽名確認5張估價單之金額為28萬元,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定金1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收受10萬元、112年8月11日收受5萬元、112年8月16日收受5萬元、112年8月26日收受5萬元 、於不詳日期收受28,000元,被上訴人合計收受288,000元 ,逾約定28萬元之工程款項即8,000元部分,則係因4樓後方鋼架長度超出預期所增加之款項。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雨遮防漏工程之承攬契約,範圍包含系爭爭議部分,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A部分未施作完成而有瑕疵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喬勝玻璃行估價單、上達企業社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1、39、19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已為上訴人施作1樓、3樓及4樓之雨遮,工程已完工等語。查,依照片所示,1樓前面採光罩、1樓前面水管及防漏、4樓前面雨遮透明強化玻璃確有未完工之情(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參以喬勝玻璃行估價單記載「5/mm光T+光膜+5/mm光T膠合」及備註「1樓」、「5/mm光T+光膜+5/mm光T膠合」及備註「頂樓」、「挖洞15/mm」、「不鏽鋼固定片」、「吊車」(見原審卷第39頁),及上達企業社報價單記載「白鐵排水溝施作」、「白鐵2圓管排水管配管」等情,核其內容,與照片所示尚待完成之工程部分大致相符,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A部分未施作完成而有瑕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完工等語,然未提出相關工程照片或經驗收之單據供本院參酌,尚無足憑。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B部分有漏水瑕疵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照片所示,僅見上訴人於白鐵與建物之接縫處註明為漏水處,然系爭爭議B部分是否有漏水瑕疵、或此漏水瑕疵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僅憑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不足以證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B部分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漏水瑕疵,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A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未果,請求被上 訴人償還自行修補所需費用77,952元、請假11日以處理本件相關事宜之薪資損失30,019元、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損失1,000元、違約金4萬元等情,查: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行修補費用 77,952元部分,業據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喬勝玻璃行估價單、上達企業社報價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33至39、193頁)。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 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爭議A部分業以存證信函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0月22日前修補完工,被上訴人則於同 年月23日收受,有前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為憑,然被上訴人迄未為之,則上訴人以前揭估價單及報價單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行修補費用77,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請假11日以處理本件相關事宜之薪資損失30,019元、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損失1,000元部分,僅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其確有上開金額損失,況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人民 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上訴人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4萬元部分,然按「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發生債務不履行時,當事人得否請 求違約之他方給付違約金,繫於契約當事人有無違約金之特別約定。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未有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契約上面沒有記載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兩造間有 關於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非有據。 ㈣綜上,兩造間就雨遮漏水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而系爭爭議部分亦屬承攬範圍,被上訴人就系爭爭議A部分未施作完成而 有瑕疵,且未於上訴人請求修補期限內修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77,95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至系爭爭議B部分,依上訴人所舉之 證據,不足認定存有漏水瑕疵,或此漏水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之修補必要費用,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952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欣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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