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碧玉、黃珮芬、游秀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游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009),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 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者,應回饋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就其與自然簡單股份有限公司間交通過失傷害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士林分會申請刑事偵查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請編號:0000000-U-009),經聲請人之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下稱︰「系 爭扶助案件」),並由士林分會指派李岳峻律師辦理法律扶 助事務。該案經新北市○○區○○○○○000○○○○○0000號和解成立 後,相對人因系爭扶助案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586,103元,又經扶助律師結案回報後,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變更 核定本件律師酬金23,000元,聲請人為系爭扶助案件總支出合計23,000元,且經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應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23,000元。並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聲請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系爭扶助案件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1年刑調字第03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結算之審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故聲請人確保其對相對人上開回饋金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回饋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