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號
- 原 告
-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浴淇
- 訴訟代理人
- 高紫庭律師
- 被 告
- 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惟瀚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被 告
- 東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兼 法 定
- 代 理 人 黃唯哲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協旻律師
- 被 告
- 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小雯
- 被 告
- 富喬開發建設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曼麗
- 被 告
- 鄒宇南
- 李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返還於原告。復以備位聲明主張依承攬、保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潤泰公司、東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富喬開發建設公司、黃唯哲、李信樺、鄒宇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8,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潤泰公司應將系爭工作物返還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狀所陳系爭工作物價值184萬8,123元為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4萬8,123元。故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金)額均為184萬8,123元,則依此核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扣除原告前經聲請調解時已繳之2,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7,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