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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林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禹辰
被告
大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被告
邱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6,214元(計算式:債權本金3,932,906元+起訴前之利息23,308元=3,956,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38,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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