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燦煌、大霖營造有限公司、林明宏、邱大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林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禹辰 被 告 大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被 告 邱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6,214元(計 算式:債權本金3,932,906元+起訴前之利息23,308元=3,956,2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38,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