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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李逢昌
被告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而核定為747萬411元【計算式:0000000元+403587=0000000元,此有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8月30日鑑定報告可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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