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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張文愷

  • 當事人
    肯志塑膠有限公司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肯志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晟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一、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4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8年9月1日就座落宜蘭縣○○ 鄉○○○路00○0號A棟建物,租賃面積計772坪之租賃關係自112 年9月1日起不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2,788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2年9月1日起不存在,此部分因兩造 之租賃期間至114年8月31日止,每月收取80,031元租金,依上開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以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續期間租金總額計算,核定為1,920,744元(計算式:80,031月/元×24 月=1,920,744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 事件所有之利益為80,031元(即被告對原告主張113年1月之租金債權),經核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920,744元定之。至訴之聲明第 三項之起訴目的,係在取回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42,788元,此部分與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並 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3,532元(計算式:1,920,744元+2,242,788元=4,163,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27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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