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某丹即昇暘企業社、陳建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林某丹即昇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陳建凱 黃崇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崇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崇盛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黃崇盛如以42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崇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因工作關係時會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6427-PC號自用小貨車(下分別稱 系爭ATR-0335號車輛、系爭6427-PC號車輛,或併稱系爭車 輛),詎被告陳建凱竟於111年11月13日17時34分許酒後駕 駛系爭ATR-0335號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 警舉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其後,被告黃崇盛亦於112年11 月23日14時52分許酒後駕駛系爭6427-PC號車輛,行經宜蘭 縣○○鄉○○路00號前,為警舉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是因被告 上述違規情事,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致原告於系爭車輛吊扣牌照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需另行向他人租賃,以致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失。其中系爭ATR-0335號車輛牌照於吊扣期間,原告因此支出租金80萬3,550元;系爭6427-PC號車輛牌照吊扣期間,原告因此支出租金共計72萬9,675元,被告自應分別如 數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建凱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崇盛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建凱辯稱:當時公司明知伊有喝酒,仍請伊幫忙將系爭ATR-0335號車輛駛回至停車場,故不認為需要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崇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述時地有因酒後駕駛前述車輛之違規遭警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處汽車所有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執行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本院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被告陳建凱到庭就上情不爭執,被告黃崇盛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5 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牌照遭吊扣者,汽車所有人就汽車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所有權即受有侵害。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6427-PC號車輛因被告黃崇盛有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而遭吊扣牌照2年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6427-PC號車輛之所有權受有侵 害等情應堪認定。且被告黃崇盛上述違規行為肇致系爭6427-PC號車輛牌照遭吊扣,使原告系爭6427-PC號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且具因果關係,原告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崇盛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建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獨資事業為1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 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權利義務應由該自然人享有或承受全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陳建凱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酒後駕駛系爭ATR-0335號車輛,經警攔查而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裁處系爭ATR-0335號車輛所有人即昇暘企業社負責人林建平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吊扣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等情,有前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刑事判決可佐。而原告係於112年5月8日始變更為昇暘企業社之負責人等 情,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5月8日府旅商字第1120101645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陳建凱雖有上述違規行為並肇致系爭ATR-0335號車輛牌照遭吊扣,但車輛財產權受侵害時之受害人應為昇暘企業社當時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建平,並非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陳建凱賠償系爭AT R-0335號車輛所有權受有侵害之損失,即無依據。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⒈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6427-PC號車輛因牌照遭吊扣以致於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租用他人車輛,故依通常情形應可認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失,被告黃崇盛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予以賠償。原告雖主張於吊扣期間另向定業企業社租用車輛支出5萬6,175元、7萬3,500元,向龍德工程行租用車輛支出租金60萬元等情,並提出定業企業社統一發票、龍德工程行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91頁、第93頁)。然查,上述定業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係記載「吊運工資」,與系爭6427-PC號車輛屬自用小貨車之僅載貨用途之功能當有不同,此 部分難認係因系爭6427-PC號車輛因吊扣牌照無法使用而另 行租用同類型車輛使用為使用之租金支出。再者,上述證明書雖記載「…出租日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月15日 期間,共計出租240天,合計60萬元」,然經計算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月15日,亦僅經過236日,故上述證明書以240日計算租金,顯然不實,自無從以上述證明書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以上述證明書之出租期間,按照每週工作日5日 計算,應僅有168個工作日,原告主張以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被告黃崇盛就此部分未有提出爭執,審酌現今一般4人 座小客車每日租金為2、3,000元者甚為普遍,原告主張以1 日2,500元為租賃同型車款之租金尚屬合理。是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租金損失於42萬元(168天×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崇盛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崇盛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崇盛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崇盛給付42萬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滿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黃崇盛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