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寬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牧
被告
天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向原告購買土耳其玉米澱粉,總計14貨櫃,被告並開立14紙支票以為貨款之交付,原告嗣並均遵期交貨,詎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竟陸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迄112年7月31日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高達新臺幣(下同)5,622,975元之貨款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即對原告訴訟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9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