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張淑華
- 原告劉惠珠
- 被告楊秋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劉惠珠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 路000號00樓 被 告 楊秋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秋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配合詐欺集團變更為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復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某時,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變更負責人印鑑後,將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公司大小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偉」。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某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邱沁宜」、「林靜誼」、「昌恆官方客服」、LINE群組「靜誼 每日精選Vip A06」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原告劉惠珠,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共19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騙的,詐騙集團說要以被告的名義開公司,每年有盈餘要給被告百分之10,被告沒有拿到錢,被告從沒有過去上班或處理事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2年5月2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597號函等件附於前揭警、偵卷宗可按,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公司大小章予「小偉」等節,亦據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到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或處理業務,足見針對「小偉」要求其作為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設立帳戶之原因,被告所知者甚少,甚至對於為何「小偉」不以自己名義而要以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負責人並開設公司帳戶,被告亦一無所知,佐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識水準及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本應知悉若非意圖以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自不需要提供不必出資、亦無庸提供任何技術或勞力即可入股分紅等優厚條件,特意邀約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出面開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使用之理。是被告既以可獲得分紅之代價,辦理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並擔任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又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變更負責人印鑑後,將該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偉」使用,其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憑。再者,被告雖未實際詐欺原告或獲取犯罪所得,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偉」,而「小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9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90萬元 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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