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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高羽慧

原告
江瑞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宜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鄭宜珍」、「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然未列「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與上揭規定尚有未合,綜上所述,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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