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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高羽慧

上訴人
即原告
江瑞菁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舜
被上訴人
即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政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鄭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另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50元(計算式:4,200元+6,750元=10,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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