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蔡仁昭
- 法定代理人吳浴淇、李曼麗
- 當事人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黃唯哲、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鄒宇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林寶彩 被 告 黃唯哲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麗 被 告 鄒宇南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瑞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 萬8,123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間經被告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喬公司)之執行長即被告鄒宇南向原告稱,富喬公司經由訴外人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東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築公司)之轉包,而承接由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定作之汽化爐鋼棚(下稱系爭工作物),並欲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作物。因原告不認識被告富喬公司與被告鄒宇南,經向東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唯哲確認上情後,原告始同意承作系爭作物,並由原告自覓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弘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蔚公司)協助製作,再由原告依照弘蔚公司提供系爭工作物報價單予被告富喬公司確認後,而與被告富喬公司約妥承攬報酬為184萬8,123元。嗣後,同年9月間,系爭工作物已備妥且加工完成,但被告富喬公司、鄒宇南均未給付定金或相關款項,原告遂表示不願意至潤泰公司冬山廠裝置系爭工作物。而同年月30日被告黃唯哲聯繫原告表示會保證付款,不會欠費之情形下,原告才指示弘蔚公司於同年10月初至潤泰公司冬山廠裝置並交付系爭工作物。不料,被告富喬公司或被告鄒宇南迄今一再拖延給付承攬報酬,被告黃唯哲更是推卸其應負之保證與承擔債務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喬公司或被告鄒宇南給付原告184萬8,123元之承攬報酬。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01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唯哲給付184萬8,123元。而求為命被告富喬公司、鄒宇南、黃唯哲各給付原告184萬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所命給付,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同免責任之判決。 二、被告黃唯哲辯以:否認就被告富喬公司或被告鄒宇南因上述承攬契約所負債務有保證或承擔債務之情,且被告黃唯哲與原告間亦無契約關係,故原告向被告黃唯哲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富喬公司、鄒宇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上述主張於112年8月間與被告富喬公司之執行長即被告鄒宇南約妥,由原告承作被告富喬公司所定作經恆耀公司、東築公司轉包潤泰公司所需之系爭工作物,並由原告依照弘蔚公司提供系爭工作物報價單予被告富喬公司確認後,而與被告富喬公司約妥承攬報酬為184萬8,123元,而系爭工作物則於同年10月初完成裝置及交付予潤泰公司冬山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作物照片、恆耀公司與被告富喬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東築公司報價單、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鄒宇南通訊軟體Line對話,弘蔚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及承攬法律關係,或依 民法第301條、第73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富喬公司、鄒宇南、黃唯哲各給付原告184萬8,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黃唯哲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查原告前述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間與被告富喬公司約妥,由原告以184萬8,123元之報酬,承作被告富喬公司所定作經恆耀公司、東築公司轉包潤泰公司所需之系爭工作物,並於同年10月間由原告指示協力廠商弘蔚公司將系爭工作物裝置並交付交付予潤泰公司冬山廠等情,是原告與被告富喬公司間,顯重在系爭工作物之完成,應屬承攬性質無誤,且上情復未經被告富喬公司到庭為爭執,而系爭工作物既經完成且交付潤泰公司,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 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富喬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84萬8,123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承作系爭工作物亦與被告鄒宇南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鄒宇南亦應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報酬云云。然查,系爭工作物係潤泰公司定作,由東築公司負責承包,此有潤泰公司與東築公司之工程合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其後,東築公司再交由恆耀公司施作,此亦有東築公司與恆耀公司共同簽章之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合併雨遮及雲台報價確認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 。之後,恆耀公司再轉與被告富喬公司訂約而委由被告富喬公司施作乙節,亦經恆耀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再佐以,原告自承於112年8月 間與被告富喬公司之執行長即被告鄒宇南約妥,由原告承作經恆耀公司、東築公司轉包潤泰公司所需之系爭工作物後,隨即依協力廠商弘蔚公司提供系爭工作物報價單予富喬公司確認,而與被告富喬公司約妥承攬報酬為184萬8,123元,有已蓋有被告富喬公司印文之估價單足證(見本院卷第273頁 ),核與證人即弘蔚公司負責人盧明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有提供報價單(按指上述估價單)予原告之吳老闆,經吳老闆將報價單轉給被告富喬公司,經被告富喬公司蓋章後再傳給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0頁),足見原告承作系爭 作物之契約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富喬公司之間,而被告鄒宇南與原告洽商時,亦係提出被告富喬公司執行長之名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顯然被告鄒 宇南係以為有權代理被告富喬公司之人,出面與原告之負責人洽談系爭工作物之施作,則被告鄒宇南與原告間就系爭工作物之施作並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鄒宇南亦應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原告系爭工作物之承攬報酬184萬8,123元,並無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唯哲依債務承擔與保證之法律關係,亦應給付原告系爭工作物之承攬報酬184萬8,123元云云。然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而所謂保證債務契約,則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經查,被告黃唯哲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或保證契約等情,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唯哲為求可以如期交付系爭工作物予潤泰公司,而於112年9月30日向原告負責人吳浴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已經聯繫盧董,麻煩吳董星期一進潤泰,費用不會欠你,感恩,萬事拜託了」(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上述「費用不會欠你」一詞,尚無明確表示被告富喬公司債務移轉被告黃唯哲,或被告黃唯哲就被告富喬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意思表示。且證人盧明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為被告黃唯哲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盧董」之人,但已不復記憶所言之內容為何,且亦未涉入原告有無收到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1頁),是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黃唯哲與原告間,已就被告富喬公司之承攬報酬債務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或保證契約等情,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黃唯哲應負給付系爭工作物之承攬報酬184萬8,123元之責,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富喬公司給付184萬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高雪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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