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張文愷
- 當事人楊智賢、楊清華、鄭又仁、陳梁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楊智賢 訴訟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楊清華 鄭又仁 陳梁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清華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建物二樓頂樓 四面牆壁鐵皮(不包含二樓頂樓鐵皮屋頂及四周支撐柱子)拆除(拆除牆壁鐵皮範圍如附件一照片所示),回復二樓頂樓如附件二照片所示無四面牆壁鐵皮之頂樓原狀,被告楊清華、鄭又仁並應騰空返還前揭建物予原告。 被告楊清華應將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鐵製欄杆等地上物拆除、刨除。 被告楊清華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零陸元。 被告鄭又仁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零陸元。 上開第三、四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清華、鄭又仁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清華、鄭又仁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清華、鄭又仁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楊清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清華如各期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鄭又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又仁如各期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3人應 將門牌號碼宜蘭縣○○○路00號之建物3樓鐵皮違章建物全數拆 除,回復二樓頂樓原狀,並騰空返還全部建物予原告。㈡被告3人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鐵柵欄圍籬拆除、刨除,回復土地原狀予原告。㈢被告鄭又仁、陳梁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8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被告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 訴之聲明㈠完畢日止,按月給付給付原告3,956元。如任一人 已為給付,其餘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具狀變更其前項聲明為:㈠被告3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頂樓四面牆壁鐵皮(不包含二樓頂 樓鐵皮屋頂及四周支撐柱子)拆除(拆除牆壁鐵皮範圍如附件一照片所示),回復二樓頂樓如附件二照片所示無四面牆壁鐵皮之頂樓原狀,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㈡被告3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製欄杆等地上物拆除 、刨除。㈢被告鄭又仁、陳梁玉應給付原告533,870元,其中 202,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31,02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被告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履行訴之聲明㈠完畢日止,按月給付給付原告9,596元。如任 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 加,並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楊清華為原告之父親,被告鄭又仁為原告之外甥、被告陳梁玉(以下就各被告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3人)為鄭又仁之妻,而原告自98年起為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前本於孝親之意思,自98年起無償借予楊清華使用,雙方間成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然因原告近年已屆退休年紀,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所不可預知之財產分配及退休規劃之目的,自己需使用系爭建物,且楊清華另有居住地,本無庸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又楊清華前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提供與鄭又仁、陳梁玉(下稱鄭又仁等2人)使用,原告依法已得終止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原告並已以存證信函向楊清華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終止後楊清華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自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又原告自始並未同意鄭又仁等2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詎鄭又仁等2人竟自108年8月16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搬入系爭建物而為占有使用,其2人無權占 有之行為亦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自亦得請求鄭又仁等2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被告3人於占有系爭房地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建物之2樓加蓋如附件一照片 所示之鐵皮牆壁(不包含二樓頂樓鐵皮屋頂及四周支撐柱子)(下稱系爭鐵皮牆壁),及於系爭土地上加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製欄杆(下稱系爭鐵欄杆,與系爭鐵皮牆壁合稱 系爭地上物),均屬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將之均予拆除;又鄭又仁等2人自108年8月16日起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計算至113年5月23日止,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3,870元,自應償 還予原告;又原告終止與楊清華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楊清華亦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告3人自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9,596元,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為給付義務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3人應將系爭建物2樓頂樓之系爭鐵皮牆壁拆除,回復二樓頂樓如附件二照片所示無系爭鐵皮牆壁之頂樓原狀,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欄杆等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鄭 又仁、陳梁玉給付533,870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9,596元等語。並聲明:㈠㈡㈢㈣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㈠㈡㈢㈣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與楊清華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乙節並無爭執,然本件原告並無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房地,而楊清華使用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亦尚未消滅,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楊清華應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尚不得請求楊清華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鄭又仁等2 人雖有遷入系爭房地,然僅係以楊清華之占有輔助人之身分,為照顧高齡之楊清華而居住,且為原告先前所同意,原告自不得請求鄭又仁等2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或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鐵皮牆壁、系爭鐵欄杆均為楊清華經原告之同意所增建,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3人為拆除;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3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責任,其金額亦非如原告所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楊清華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楊清華間先前就系爭房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件得否請求楊清華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其主要爭執點在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業已解消?茲分述如下。 2.查原告主張其本件有因其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固為被告所不同意。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而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乃因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 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因自己需用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因自住而收回租賃房屋者,須以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其要件顯有不同。查本件系爭房地由原告於98年間取得後即未自行使用,而是出借予楊清華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本件主張其因已屆退休年紀,基於財產分配及退休規劃,現居住之房屋將留給子女居住使用,而欲返回系爭房地養老等語,固為被告所不同意。然本院考量原告係44年生(見本院限閱卷),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69歲,確已屆退休之年歲,又其出借系爭房地予楊清華使用已長逾10年,以一般人於10餘年間因工作、生活、家庭之變遷所可能產生之人生規畫之變異,堪信原告需以系爭房地為自己養老使用等情,確非為10餘年前將系爭房地出借予楊清華時所得清楚預見,從而,本院堪信原告執前詞主張其因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系爭房地,應屬實在。則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雖屬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仍得予以終止之。而本件原告業於113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楊清華表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40頁),揆諸前開說明,堪信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其與 楊清華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楊清華現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與原告間存在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楊清華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應認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鄭又仁等2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依前項規定請求返還之對象,必以物之現占有人為限,如被告非為物之占有人,則非為前述請求權之行使對象。查本件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鄭又仁等2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鄭又仁等2人則辯稱其等非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僅為占有輔助人,縱為占有人,其等居住於系爭房地亦有經原告之同意,非屬無權占有等語。則原告本件得否請求鄭又仁等2人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其主要爭執點在於:鄭又仁等2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 占有人?如是,其等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2.鄭又仁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陳梁玉僅為占有輔助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 不動產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又占有人或輔 助占有人,係以實施占有者之從屬關係為標準而區分,凡占有人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者,謂之自己占有;反之,對於其物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謂之輔助占有。 (2)查本件原告主張鄭又仁等2人自108年起遷入而居住於系爭建物,固為鄭又仁等2人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鄭又仁等2人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乙節,則為鄭又仁等2人所爭執,則揆諸 前開說明,就鄭又仁等2人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此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而鄭又仁等2人,就其等遷入居住於系爭房地之緣由, 均辯稱其等僅係基於照顧楊清華之目的,以楊清華之家屬身分遷入居住於系爭房地,以就近照顧楊清華等語。惟就鄭又仁之部分,本院依鄭又仁所自陳其於108年間有於系爭房地 所在地開設寵物繁殖場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及鄭 又仁所自行提出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109至110年間前往系爭建物查證鄭又仁所開設鸚鵡繁殖中心之人工繁殖情形查證結果表(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均可見鄭又仁遷入系 爭房地除居住使用以外,並有實際以系爭房地做為其個人經營寵物繁殖場之使用,依此事實即明確可見鄭又仁顯然並非只是基於楊清華之家屬地位,受楊清華之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主張鄭又仁亦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乙節,堪以採信。至就陳梁玉部分,原告雖亦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之一,而非僅為占有輔助人,惟原告於本案所提證據,僅能證明陳梁玉有居住於系爭房地,然就陳梁玉究係基於楊清華或鄭又仁之家屬之關係,依楊清華或鄭又仁之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地?抑或親自對於系爭房地為事實上之管領?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難認原告就陳梁玉亦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乙節業已舉證證實之,則原告主張陳梁玉亦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乙節,無以採信。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陳梁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部分,即難認屬有據。 3.鄭又仁原係基於原告之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地: 查鄭又仁主張其前係基於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地,非為無權占有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鄭又仁所提其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可見原告於108年間在系爭房地開設上述 寵物繁殖場時,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表達恭賀(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又於109年間,原告並有以訊息告知系爭建物所連接網路之新的IP位置,由鄭又仁聯繫保全公司進行設定(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又自卷內中興保全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及鄭又仁所提出之其信用卡帳單明細,亦可見系爭建物前經原告向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然該保全系統服務之對價(服務費)確係由鄭又仁逐月繳納(見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卷一第123-132頁),綜合上述客觀情事,即明確可見原告對於鄭又仁使用系爭房地乙節顯然自始知之甚明,且原告並有於鄭又仁利用系爭房地開設寵物繁殖場時表達恭賀,及告知網路IP位置供保全設定、令鄭又仁為其繳納其所簽保全服務契約之對價等具體行為,堪信原告業已以具體、積極之行動對鄭又仁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表示同意,而非僅為單純之沉默甚明。至原告雖又稱其原先不知悉有鄭又仁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亦不知悉鄭又仁開設寵物繁殖場之位置即為系爭房地,亦不知悉上開保全服務之對價係由鄭又仁繳納云云,然考量原告與鄭又仁係舅舅及外甥之三等親關係,且過去互動密切,系爭房地上更有原告之父親實際居住,原告稱其對上情均無知悉云云,顯然有悖社會常情,其前揭所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鄭又仁自始係未經其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尚無可採。本件堪信鄭又仁於108年間開始占有系爭房地時, 應有得原告之同意無訛,而原告與鄭又仁既未就此約有對價,堪信原告與鄭又仁間,就系爭房地亦係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4.原告與鄭又仁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得請求鄭又仁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查本院前述固已認定鄭又仁於占有系爭房地之初,係有經原告之同意,而雙方已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惟本件原告存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規定之終止事由,得合法終止原告與楊清華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此部分理由業如前「(一)」所述,而原告基於上述相同理由,亦得合法終止與鄭又仁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鄭又仁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業已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8頁) ,雖原告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送達予鄭又仁之回執(原告僅提出該存證信函送達予楊清華、陳梁玉之回執,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對鄭又仁之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確已於113年1月間到達鄭又仁而生效,然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已再次檢附前述存證信函,並於起訴狀中明確表示請求鄭又仁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則本件至少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亦應認原 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鄭又仁而生效力,堪信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其與鄭又仁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鄭又仁現既未與原告間存在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其他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鄭又仁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應認屬有據。 5.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陳梁玉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梁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並無理由;又原告於鄭又仁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初雖有表示同意,而可認雙方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與鄭又仁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經原告於113年7月6日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又 仁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未經其同意於 系爭建物之2樓頂樓設置系爭鐵皮牆壁,及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系爭鐵欄杆,應予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而被告3人則辯 稱上述系爭鐵皮牆壁、系爭鐵欄杆均為楊清華1人所設置, 然楊清華設置時已有經原告同意等語。則原告本件得否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其主要爭執點在於:系爭地上物 係何人所設置?設置之人有無得原告之同意?茲分述如下。2.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設置: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3人所共同設置,被告3人應共同負拆除及回復原狀之責,惟被告3人則均辯稱系爭地上物為 楊清華1人所設置,鄭又仁、陳梁玉並未參與等語。則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就主張鄭又仁、陳梁玉亦有參與設置系爭地上物乙節,應自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對鄭又仁、陳梁玉有何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行為,僅以鄭又仁、陳梁玉亦有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為其論據,然此情並無法推論系爭房地上之所有動產、地上物等亦均為其2人所設置,又原告亦表示系 爭鐵皮牆壁係於103年間某時設置,系爭鐵欄杆之設置時間 則無法具體表明(見本院卷第13頁),更可見系爭地上物設置之時間可能根本早於鄭又仁、陳梁玉遷入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時,是原告主張鄭又仁、陳梁玉亦有參與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云云,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本件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系爭地上物為楊清華所設置。 3.楊清華有無得原告之同意而設置: 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前雖經原告出借予楊清華(其後並有鄭又仁)使用,楊清華使用系爭房地仍應保持系爭房地之原有樣態,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裝設無法易移所在之地上物,否則應屬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行為,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之。查楊清華對系爭地上物為其裝設乙節業以自認不諱,而楊清華雖復辯稱:系爭地上物之裝設都有經過原告的同意,且原告亦可因系爭地上物而蒙其利,又系爭地上物裝設時間非短,如原告不同意,豈可能長期以來均無意見等語。惟楊清華就其所辯稱原告有同意其設置系爭地上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其所辯稱原告亦可因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而蒙得以使用之利益部分,然此情無論是否屬實,與楊清華是否屬未經同意而設置系爭地上物之判斷並無關係,亦非楊清華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又楊清華除上述辯詞以外,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可見本件有何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楊清華設置系爭地上物之原告具體行為或情事,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已有同意楊清華設置系爭地上物。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楊清華既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頂樓設置系爭鐵 皮牆壁、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鐵欄杆,則原告請求楊清華應將系爭建物2樓頂樓之系爭鐵皮牆壁拆除,回復二樓頂樓如 附件二照片所示無系爭鐵皮牆壁之頂樓原狀,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欄杆等地上物拆除、刨除部分,自應認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鄭又仁、陳梁玉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鄭又仁等2人給付108年8月16日至113年5月23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原告主張鄭又仁等2人於108年8月16日至113年5月23日 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3,870元。惟查: 1.陳梁玉部分: 查本院前述「(二)」業已說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梁玉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認定陳梁玉為系爭房地之占有輔助人,則陳梁玉既非占有人,原告請求陳梁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2.鄭又仁部分: 查鄭又仁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之一,為本院前述「(二)」所認定明確,而鄭又仁確有於108年8月16日至113年5月23日期間確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等情,則為鄭又仁所不爭執,上情固堪認定。惟鄭又仁於本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初,係有經原告之同意,雙方間應屬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本院前「(二)」所述,則於雙方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間,鄭又仁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尚不得請求鄭又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鄭又仁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雖業已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8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 送達予鄭又仁之回執(原告僅提出該存證信函送達予楊清華、陳梁玉之回執,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致本院無從認 定原告對鄭又仁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確已於113年1月間到達鄭又仁而生效,而本件原告雖於本件起訴狀中已再次檢附前述存證信函,並於起訴狀中明確表示請求鄭又仁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然本院依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認原告向鄭又仁表示終止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始到 達鄭又仁而生效力,亦即,本件依現有證據既僅能認定原告與鄭又仁就系爭房地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係於113年7月6日始生終止效力,則鄭又仁於108年8月16日至113年5月23 日期間,自均能依雙方所成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主張鄭又仁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地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現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因而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96元,如任一人 已為給付,其餘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楊清華、鄭又仁前係本於與原告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其等與原告間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均業已因原告行使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規定之終止權而告終止,是楊清華、鄭又仁已對原告負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責任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一)」「(二)」所述,則於上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楊清華、鄭又仁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其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應對原告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楊清華 、鄭又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楊清華自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鄭又仁自113年7月6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起,至楊清華、鄭又仁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陳梁玉亦應負不當得利給付義務,惟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陳梁玉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業如本院前述「(二)」所認定,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認定陳梁玉為系爭房地之占有輔助人,則陳梁玉既非占有人,原告請求陳梁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4.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 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 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及 建築物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則各指法定地價及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 揭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 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農舍,及考量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所見周遭附近之生活機能等情形,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本院履勘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84、203-213頁),是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二者相加之總額之年息之8%計算本件楊清華、鄭又仁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面積為4376.79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頁),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據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共計為875,358元,又系爭建物之現值為445,500元,此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系爭土地地價加計系爭建物之現值總計應為1,320,858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楊清華、鄭又仁 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8,806元【計 算式:(875,358元+445,500元)×8%×1/12=8,80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楊清華、鄭又仁均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返還目的同一,僅各別發生之無權占有原因不同,其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楊清華、鄭又仁均對上述8,806元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於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應屬有據。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楊清華將系爭建物2樓頂樓之系爭鐵皮牆壁拆除回復原狀 ,將系爭房地上系爭鐵欄杆拆除,及請求楊清華、鄭又仁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清 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806元,及請求鄭又仁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8,806元,上述金錢請求如有一人已為給付, 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翁靜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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