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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鎮安廟
法定代理人
黃樹木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栗茜
被告
1陳金源
被告
3劉陳月英
被告
4許陳月芳
被告
5鍾陳月娥
被告
6陳冠樺
被告
7陳國雄
被告
8陳炳煌
被告
9陳瀅庄
被告
10陳虹樺
被告
12柳佳昀
被告
13陳紀臻
被告
14陳慶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15陳博銘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 00號
被告
16陳郁彬
被告
18郭浩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瑋鈞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 00號0樓
被告
19陳文買 住○○市○○區○○○路○段000巷 0號0樓
2陳金龍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11柳安庭 住○○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17郭肇佳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號0樓

20陳彥均(即被告陳裕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 00號0樓

21陳彥丞(即被告陳裕豐之承受訴訟人)

22陳瓔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

23陳鳳嬌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0樓之0

24陳淑媛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0樓

25陳李秀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 00號

26陳鴻慶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0樓

27陳鴻達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28陳麗英 住○○市○○區○○○○街00巷0號 0樓

29陳莉莉 住○○市○○區○○○○街00巷0號 0樓

30陳雅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0樓

31陳莉惠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0樓

32陳金續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33陳博宗

00陳博琪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35陳純子

36陳萬春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

37鄭萬夏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38鄭進興 住○○市○○區○○路○段00巷00 弄0號0樓

39鄭偉坪 住○○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0樓

40鄭志偉

41何進耀

42何進豐

43王威城

44王威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45翁毓庭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0

46王秀芳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0樓

47王秀卿

48白文傑

49白綋愈

50白涵喻

51何淑貞

52翁正豐

53翁秀梅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0樓

54翁秀銀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55翁秀惠

56翁秀紅 住○○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

57詹連財律師(陳城根之繼承人被告翁正明之遺產

管理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

58張玉碧

59陳佑瑞

60陳正祥

61陳俊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0樓

62謝陳綢

63陳惠美(遷出國外)

64張陳月霞 住○○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0樓

65黃凰娥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66陳致翰 住○○市○○區○○○路000○0號0

67陳欣吟

68陳怡儒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69陳聰成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70陳聰華

71陳美伶

72陳聰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金源、陳金龍、劉陳月英、許陳月芳、鍾陳月娥、陳冠樺、陳國雄、陳炳煌、陳瀅庄、陳虹樺、柳安庭、柳佳昀、陳紀臻、陳博銘、陳慶瑜、陳郁彬、郭肇佳、郭浩原、陳文買、陳彥均、陳彥丞、陳瓔華、陳鳳嬌、陳淑媛應就被繼承人陳城水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李秀真、陳鴻慶、陳鴻達、陳麗英、陳莉莉、陳雅玲、陳莉惠、陳金續、陳博宗、陳博琪、陳純子、陳萬春、鄭萬夏、鄭進興、鄭偉坪、鄭志偉、何進耀、何進豐、王威城、王威中、王秀芳、王秀卿、白文傑、白綋愈、白涵喻、何淑貞、翁正豐、翁毓庭、翁秀梅、翁秀銀、翁秀惠、翁秀紅、詹連財(即翁正明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城根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玉碧、陳佑瑞、陳正祥、陳俊生、謝陳綢、陳惠美、張陳月霞、黃凰娥、陳致翰、陳欣吟、陳怡儒、陳聰成、陳聰華、陳美伶、陳聰明應就被繼承人陳清輝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當事人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本之被告陳裕豐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彥均、陳彥丞,陳彥均、陳彥丞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鎮安廟具狀聲明由被告陳彥均、陳彥丞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當時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城水、陳城根、陳清輝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城水、陳城根、陳清輝業於起訴前死亡,經數次追加、撤回、更正,最終以其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所示全體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原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陳金龍、陳俊生、謝陳綢、張陳月霞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陳城水、陳城根、陳清輝業已於72年10月30日、62年9月5日、73年2月4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所示,且被告等均為就未就陳城水、陳城根、陳清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該等被告應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持有之面積大小差異甚多,若以原物分割或價金補償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並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且因系爭土地屬遊憩用地,以整體利用較適宜,故請採變價分割方式,使買受者得以使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金源、陳金龍、劉陳月英、許陳月芳、鍾陳月娥、陳冠樺、陳國雄、陳炳煌、陳瀅庄、陳虹樺、柳安庭、柳佳昀、陳紀臻、陳博銘、陳慶瑜、陳郁彬、郭肇佳、郭浩原、陳文買、陳彥均、陳彥丞、陳瓔華、陳鳳嬌、陳淑媛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為陳城水所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李秀真、陳鴻慶、陳鴻達、陳麗英、陳莉莉、陳雅玲、陳莉惠、陳金續、陳博宗、陳博琪、陳純子、陳萬春、鄭萬夏、鄭進興、鄭偉坪、鄭志偉、何進耀、何進豐、王威城、王威中、王秀芳、王秀卿、白文傑、白綋愈、白涵喻、何淑貞、翁正豐、翁毓庭、翁秀梅、翁秀銀、翁秀惠、翁秀紅、詹連財(即翁正明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為陳城根所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張玉碧、陳佑瑞、陳正祥、陳俊生、謝陳綢、陳惠美、張陳月霞、黃凰娥、陳致翰、陳欣吟、陳怡儒、陳聰成、陳聰華、陳美伶、陳聰明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為陳清輝所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價金由原告、被告1至24共同、被告25至57共同、被告58至72共同,各分得4分之1。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金龍、柳佳昀、鄭偉坪、陳佑瑞、陳正祥、陳俊生、謝陳綢、張陳月霞、黃凰娥、陳聰華、陳聰明、陳博銘、陳慶瑜、郭肇佳、郭浩原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頁至第253頁、第409頁、卷㈢第191頁、第380頁)。

㈡被告陳虹樺、柳安庭稱:家族持分有4分之3,希望只賣原告或同意變賣被告的部分,希望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頁)。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然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遊憩用地」,現況為原告廟宇所在及旁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卷㈡第267頁至第271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是其分割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外,應以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需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始得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為805平方公尺,未分割前即未達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最小限制,兩造中之任何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不符合同項但書各款情形,復無任何共有人表達有意願取得土地之全部,或提出分割方案,是系爭土地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再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共有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城水、陳城根、陳清輝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別為附表所示被告,均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如被告1至24、被告25至57、被告58至72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城水、陳城根、陳清輝所有坐落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如附表所示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登記次序 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0001 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陳城水(歿) 全體繼承人:陳金源、陳金龍、劉陳月英、許陳月芳、鍾陳月娥、陳冠樺、陳國雄、陳炳煌、陳瀅庄、陳虹樺、柳安庭、柳佳昀、陳紀臻、陳博銘、陳慶瑜、陳郁彬、郭肇佳、郭浩原、陳文買、陳彥均、陳彥丞、陳瓔華、陳鳳嬌、陳淑媛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4分之1 2 0002 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陳城根(歿) 全體繼承人:陳李秀真、陳鴻慶、陳鴻達、陳麗英、陳莉莉、陳雅玲、陳莉惠、陳金續、陳博宗、陳博琪、陳純子、陳萬春、鄭萬夏、鄭進興、鄭偉坪、鄭志偉、何進耀、何進豐、王威城、王威中、王秀芳、王秀卿、白文傑、白綋愈、白涵喻、何淑貞、翁正豐、翁毓庭、翁秀梅、翁秀銀、翁秀惠、翁秀紅、詹連財(即翁正明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4分之1 3 0003 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陳清輝(歿) 全體繼承人:張玉碧、陳佑瑞、陳正祥、陳俊生、謝陳綢、陳惠美、張陳月霞、黃凰娥、陳致翰、陳欣吟、陳怡儒、陳聰成、陳聰華、陳美伶、陳聰明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4分之1 4 0009 登記名義人:鎮安廟 16分之4 負擔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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