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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鄭貽馨蔡仁昭夏媁萍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岱逸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科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就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7,700元;主文第二項命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94萬7,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之。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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