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調字第2號
- 聲請人
- 黃燕萍
- 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代理人
- 陳叔媛律師
- 代理人
- 黃湘媛律師
- 相對人
-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楊純豪
- 相對人
- 蔡秉晃
林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蔡秉晃、林儀儒(下均稱其名)為相對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其名)之受雇醫師,蔡秉晃、林儀儒於從事醫療職務時,未綜合一切主、客觀因素,斷然認定聲請人罹患失智症且開立藥物予聲請人服用,侵害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權。為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蔡秉晃、林儀儒、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連帶給付新臺幣1,015,874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敘明其經蔡秉晃、林儀儒誤診罹患失智症而服用藥物,致受有藥物副作用之身體侵害,精神飽受折磨等情,屬醫預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而聲請人未先經前揭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乙情,業經聲請人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具狀陳明在卷,是依醫預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又聲請人之住所、蔡秉晃、林儀儒為本件醫療行為時所服務之醫事機構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均位於宜蘭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先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