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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蔡仁昭

  • 當事人
    林尚毅林家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林尚毅 代 理 人 林家慶 上列異議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625號、645、893號民事裁定(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114年9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 ,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立法理由, 第三人倘未聲明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法院即無許其利用卷存事證,以期兼顧第三人之利益保障。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與110年度司促字第625、645、893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債務人慶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因給付租金事件涉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且因異議人本案訴訟主張慶達公司占用其土地,此與上開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即慶達公司向債權人借款以支付租金乙節相同,故異議人為於本案訴訟中完足其主張,須參酌慶達公司向債權人借款金額,以作為向慶達公司請求租金之依據,故有閱覽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之必要;另異議人亦為慶達公司之股東,本有知悉慶達公司詳細債務金額之權利。故異議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為慶達公司股東,且現與慶達公司因給付租金之本案訴訟涉訟等情,固據提出慶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開庭通知書等件為釋明。然慶達公司之法人格與異議人各自獨立,則慶達公司上述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係僅與慶達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有關,與異議人個人之法律地位無涉,是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異議人縱為慶達公司股東身分而有獲知慶達公司經營或財務狀況之需求,此部分異議人自得循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之規定為監察權行使,與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亦無法律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異議人雖以其為慶達公司之股東為據,但並未能釋明其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㈡異議人雖又主張其與慶達公司因本案訴訟涉訟,為完足訴訟上之主張,故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然查異議人固釋明已對慶達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本案訴訟,然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或請求之金額,本依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內容而定,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並不影響異議人於本案訴訟所得主張或請求之權利,故尚無足認異議人已就與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釋明。再者,異議人雖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債權人取得之債權,係作為異議人向慶達公司請求租金之依據,然此部分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釋明,且此部分至多屬本案訴訟事件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異議人自得於本案訴訟中為聲明證據或於必要時請求調查證據。是異議人並未經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其與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前述說明,異議人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不合上述法律要件,而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之裁定,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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