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源城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欣穎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告
林尹勛
被告
王俊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805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尹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俊昇應給付原告44,5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為訴之追加,將上開聲明移列為備位請求,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分別將facebook粉絲團「Gogoro羅東中正門市」粉絲團或其後將之變更名稱之粉絲團及「Gogoro羅東中正門市」官方Line登入帳號及密碼交付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尹勛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俊昇應給付原告44,5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性質上均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尚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500元(計算式:60,000元+44,500元=104,500元)。而原告先位、備位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基此,原告於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9,805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