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蔡仁昭
- 法定代理人張森貿
- 原告魏語宸
- 被告蔥達人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魏語宸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蔥達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各期應 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4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提繳3,600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據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示,原告為61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 係存續期間之所得受之利益,最多以5年計,並依原告主張之每 月工資6萬元、勞工退休金3,6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1萬6,000元【計算式:(60000元+3,600元)×12月×5年=000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194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萬5,398元(計算式:46194元-46194元×2/3=1539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高雪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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