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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蔡佩君

  •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俊龍
  • 被告
    林益如叙普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魏佩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俊龍 相 對 人 林益如 關 係 人 叙普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君 關 係 人 魏佩莀(即魏孝秦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魏孝秦(114年6月18日死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 請人,以擔保其與叙普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魏孝秦、叙普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4,57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30日之本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尚欠本金3,149萬元及其利息未償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雖因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益如,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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