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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聲請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黃金蘭
關係人
泓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關係人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金蘭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泓珊通運有限公司、林家弘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第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14,241,4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2月27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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