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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張欣怡
相對人
盧永祥
相對人
有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川
關係人
協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榮
關係人
江淑瑰
關係人
陳阿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協承工程有限公司及陳阿栆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協承工程有限公司邀同江振榮、江淑瑰、陳阿栆等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共借用11,245,9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3月17日分別移轉予相對人盧永祥、有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惟不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5月20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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