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賴誼堃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張欣怡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代理人
- 黃聖雯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艿芸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 代理人
- 謝鴻濱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中華民國114年10月至120年9月)延長至中華民國122年12月,更生方案所定第一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116年1月15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賴誼堃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4年9月1日確定)足憑。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27日駕駛營業大客車之際,不慎撞及林○枝女士,致林女士不幸死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4年交上訴字第135號114年9月30日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現全案應已確定,不日即將入監執行。目前沒有工作,服刑期間及出監後重新覓職之相當期間,勢必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一年以上等語。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4年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末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5年1月7日院高刑黃114交上訴135字第1150000158號函覆本院,該案業於114年11月7日判決確定。綜上,堪認債務人係因受刑事判決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其履行期限一年以上,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